26、证人王某平(汤阴第一汽车大修车厂厂长)的证言:2010年8月30日,我和王某某签订了《汤阴县机动车交易市场租用场地协议书》,将汤阴第一汽车大修厂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王某某,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10年9月3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0年9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费为4万元,2012年9月31日—2013年9月30日租赁费为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王某某已支付我租赁费11万元。 27、证人秦某锋的证言:2012年、2013年,王某某租赁我岳父李某云的河畔人家小区对面的三间门面房,开办汤阴县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每年租赁费2.6万元,共计支付房租5.2万元。 28、证人甘某梅的证言:2011年至2013年,王某某租赁我安阳市德隆街燕林花园小区共支付我租金2.7万元。 29、证人申某辉的证言:2011年,王某某租赁我安阳市三角湖人家小区门面一间,开设移运通信店,每年租金2.8万元。 30、证人李某红的证言:我在安阳市三角湖王某某开设的移动通信店打工两年,因经营不善关了门。 31、证人王某宽的证言:2013年8月,我与王某某签订了“汤阴县爱心专家团中医院土地股权转让协议”,想将土地股权转让给王某某,价格为170万元,可王某某交订金10万元后,便不知去向。 32、证人李某红的证言:王某某经营的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没有投资占股份,也没有参与,更不知道王某某何时拿走我的身份证。 3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资金100万元,我占80%的股份,李某红占20%的股份,但100万元资金全部是我自己出资的,我是董事长,公司经营汽车租赁,配件销售,做过安阳某麒汽车销售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因资金周转紧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弥补资金的短缺,从2013年起,我通过各种关系找集资户,告诉人家我是国家公务员,有工作有公司,以2-6分的利息吸收存款、零元租车和抵押借款的方式先后吸收存款800多万元,用于购置汽车,并从郑州、安阳等地租赁汽车。因公司运作能力差,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倒闭,无法支付借贷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60330.47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吉 政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