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4.6636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做粮食生意,因需资金周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戚朋友中借贷或向售粮户借欠款项,属民间借贷,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吉 政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