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张某某说在安阳搞房地产生意,我2010年10月7日和2010年11月17日两次在他那存了5万元,张某某给我打了4万元的借据,元某某给我打了1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一年结算一次利息。到期以后就找不到张某某和元某某了,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实际损失5万元。 (2)被害人申某某陈述:张某某说在安阳搞房地产生意,需要大量资金,2011年2月至5月份,分三次存了17万元,我把钱给了张某某,元某某给打了三张借据,借据金额是20.6万元,月息2分,一年结算一次利息。我借给他钱一个月后就找不到张某某和元某某了,没有得过利息,我实际损失17万元。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张某某和元某某一直说在安阳搞房地产开发,主要是炒地皮,把钱存到他那儿能得高利息,我被张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4日陆续给张某某和元某某及其儿子张甲处存钱,存款1774万元,月息3分、3.5分、4分,支付我利息共计391.55万元,我实际损失1382.45万元。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张某某夫妇是专门搞投资的,他说他投资的比较稳当。我和苏某甲以月息3分、5分的利息共借给张某某现金票面金额241万元,票面返点14万元,实际存款227万元,支付利息36.42万元,实际损失190.58万元。 (5)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张某某在安阳开了金桥投资公司,说在安阳搞房地产生意,主要是在汤阴炒地皮,没有什么风险,我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8月份,以月息4分、4.2分利息,分4次在张某某那存钱240万元,张某某给我打了借据,得了26.618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213.382万元。 (6)被害人苏某乙等人陈述:张某某说在安阳搞房地产生意,需要大量资金,被害人苏某乙等人以月息1分至5分利息不等在张某某处存款或经张某某手向安阳盛达置业公司、汤阴诚信房地产公司等多家公司投资,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白营村的部分村民通过我,向张某某、元某某夫妇那存钱,钱是二人共同所借,写借据有的是张某某签名,有的是元某某签名。 (2)证人元某甲等人证言:证人和张某某、元某某夫妇无经济来往,也没有经张某某、元某某的手在其他公司投资过钱。 14.张某某资金去向证据 (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查询存款通知书。 (2)证人马某林、黄某华、胡某玲、申某林、田某同、芦某波、魏某、赵某波、周某国、杨某楠、常某某证言:马某林是河南霖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汤阴县海某塑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吸收存款后,以月息3-10分的利息,向河南霖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等11家公司和个人投资共计5317.36万元。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元某某从2009年开始以1-4分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他们宣传是搞房地产和投资工矿企业,在安阳市、安阳县、汤阴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7月开始我和曹某某、王某某成立了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因为有个公司,吸收存款时群众比较容易相信,另外我们对外投资时有个公司也好操作。但在我和元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我和元某某并没有利用金桥公司的名义,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向集资户出的借条。我和元某某是夫妻关系,吸收存款时大部分都是我们俩一起去的,打借条时,有时是元某某签名,有时是我签名,有时我俩都在借据上签名,不管是元某某签的借据,还是我签的借据,都是我和元某某共同借的钱,我们投资出去的钱也是我俩共同的钱。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我和元某某吸收汤阴、安阳两地群众108人存款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实存金额4574.5503万元,支付群众利息及本金1003.06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3571.4903万元。我和元某某没有自己干实体生意,我们吸收的公众存款和个人原有的1700万元,以月息3-10分的利息借给房地产公司和一些工矿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其中投资到河南霖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861.30万元;海南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12.42万元;安阳市龙某煤炭运销公司759.24万元;安阳盛某置业有限公司731.54万元;安阳市某丰投资有限公司496万元;安阳市凤凰纸业有限公司242.36万元;呼伦贝尔市神某生态林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94.20万元;吉林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40万元;天津天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346万元;北京李京400万元;邯郸常某某个人60.9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系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张某某系立案后对其上网追逃,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从其所称2011年10月19日主动到安阳市殷都派出所专案组投案至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张某某并未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张某某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受害人也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受到刑法相应的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审 判 员 李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