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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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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平煤六矿有过一次安全事故核查,此次安全核查中没有接受过张某某的现金,但是核查尾声安排工作组成员聚餐,交代基层队负责人结账,当时是不是张某某结的账不确定,吃饭大概花费3000元到5000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平煤六矿有过一次安全事故核查,此次安全核查中没有接受过张某某的现金,但是核查尾声安排工作组成员聚餐,交代基层队负责人结账,当时是不是张某某结的账不确定,吃饭大概花费3000元到5000元。

7、证人王某某、邹某某、刘某甲证言,均证实队里的工资是队长决定的,综采二队是否有叫景某某的记不清了,按照惯例景某某的工资是根据队长张某某给的考勤表和工分表计算出来的。不知道景某某是否上过班。如果工人不上班是不会给他发工资的,证人王某某另证实2012年七一前从张某某处领取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和综机办主任马某某、技术科副科长史某某、综采二队队长张某某一起去青岛出差看设备。考察中的费用有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给对方厂里买的礼品。油费、过路费是矿上报的,住宿费和餐费综机办马某某垫付,怎么处理不清楚。

9、证人王某甲、马某甲证言,均证实:第一,综采二队发放过福利,发福利的钱个人先拿出给队长张某某,事后再以戴帽工资的形式补发到个人的工资上了。第二,集团公司去综采二队检查过,没见过也没听说过队里安排吃饭。第三,张某某任队长以来有时候队里聚餐,谁出的钱、从哪出的钱不清楚。

10、证人张某丁、邹某甲、周某甲、刘某丁、田某某、韩某某、张某戊、李某某、白某某、朱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向某甲、贾某乙、孙某乙、杨某乙、卓某乙、王某乙、袁某乙、程某乙、赵某乙证言,均证实2012年七一前从张某某处领取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

11、证人冯某乙、闫某乙、李某丙、叶某丙证言,均证实2012年七一前从张某某处领取过一张600元的衣服卡已经消费、从李某某处领取过一件老白汾酒。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六矿副矿长高某某及其司机刘某乙、当时任综采二队队长的张某某、技术科副科长史某某一起去过青岛考察,去时张某某给厂家带了礼品,张某某说有4、5件瓷器,瓷器送给厂家的服务接待人员了。还带了高度大肚子宝丰酒两件,途中就餐10顿每顿一、二百元不等,青岛海滨浴场下水游玩五人的游泳裤头等费用。返回时带的酒不够,张某某又买了几瓶酒,但没见买过成件的酒。

1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从青岛考察回来时,张某某购买了几件瓷器,但不知道是什么瓷器,也不知道价钱和用途。

1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七一之前有人去衬衫大世界团购提货卡,经辨认2012年6月13金额17400营业员马某丙是经其手开的小票,这笔交易真实发生过。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受工伤后张某某给李某某1000元用作检查费用。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景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实付工资收入明细、平煤股份六矿关于开展“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和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平煤六矿综采二队上报六矿纪委的“违规收受礼品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117240元的原始单据、张某某自查统计表、综采二队自查报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景某某建行交易明细、未出勤人员不支付工资证明、六矿组干科情况说明、衬衫大世界购买提货卡小票复印件、2012年至2014年六矿单位活动经费检查情况表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六矿纪委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综采二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1310.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史丽丽辩称的:第一,应将被告人张某某逢年过节给队里发米、油、月饼等福利花费10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了逢年过节发福利是队里成员先垫付现金,事后再核算成工人工资打到工资卡上,并非由被告人张某某用套取的工人工资支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应将被告人张某某赴青岛出差考察时购买瓷器送给厂家花费6000元、购买5箱蒙古酒花费3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证实没见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成箱的酒,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已将被告人张某某赴青岛考察花费的总费用包括购买礼品及吃饭花销等共计14000元予以扣除,不再重复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21日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从矿办公室将其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坦白了犯罪事实,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家属已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1310.2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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