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戚某某带着我骑着摩托车沿西市场(平安大道)往东走到百花超市附近时,看到有个20多岁年轻女的骑着电动车往东走,她脖子上戴条黄金项链,我俩看到后就加大油门从后面追上去,趁她不备我伸手把她的黄金项链给拽了下来,然后往东跑了,那是一条没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不知道多少克,威建军拿走说卖了一千三四百元,钱已经花了。这次是戚某某骑着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面,我下手抢的。戚某某就说,让我坐摩托车后面拽项链。骑的摩托车是灰色踏板摩托车,是一种助力车,没有上牌照,有六、七成新,是戚某某在7月底买的,不知道从哪儿买来的,花了八、九百元钱,也就是你们抓住我们时骑的那辆摩托车。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戚某某骑摩托车载着我自西向东沿平安大道路南行走,到平顶山市二高大门附近时,我们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载着一个女孩儿在行驶,我们行驶到她们旁边时,我伸手把那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拽了下来。项链戚某某卖了,其他的我记不清了。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7月23日上午大概9点25分左右,我骑电动车送我女儿去汽车站坐车回襄县,走到平安大道和矿工路交叉口往东200米左右,有一男一女骑个电动车或者像助力车,一直在往我这边靠,开始在左边,后来到右边,快靠住我的电车时,车后面坐的那个女的喊“慢点、慢点”,说完后把我的电车挤到了路边上,坐后面那个女的伸手就把我脖子里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那男的加大油门往东走了,我骑电车往东追了一会,到铁路桥的时候就看不见他们了。我的黄金项链是我2011年购买的,买时有11克多,价格为每克315元,共3600元左右,还有一个黄金吊坠4克多,价值1000多元,发票都在家,共计价值为5000元左右。 这两人是一男一女,骑一辆银灰色很旧的踏板式助力车,男的有40多岁,其他没有记住,女的有三十多岁比较瘦,上身穿重蓝色上衣,下身没注意。很快就跑了,其他没有记清楚。助力车没有牌照,抢过后,正好前边的护栏有一个口,他们就拐上了快车道,我们在人行道,我边追边让我女儿打电话报警,追到铁路涵洞处看不见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大概早上9点左右,我骑电动车由西往东顺平安大道路南走,突然不知怎么了,我就骑车摔倒在地,路人看见说“这人把人碰住,骑车也不停”,我抬头看到一辆电动车也顺路南往东走,骑车是个男的后面坐个女的,车上两个人头也不回就走了,当时我头晕以为是肇事逃逸也没报警,起来后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发现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不见了,我妈也发现我脖子右侧上有手指抓痕,我才知道是被抢了,就报警了。金项链是金六福牌子的,2013年10月购入,约八九克重,价格不到3000元,发票在家。当时没有看到他们的脸,电动车是黑色的大电动车,骑车男的上衣是重色的,别的都没注意,女的上衣是和白色接近的浅色,具体没看清。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8月16日早上5点多,我去生态园锻炼回来走到凌云路时从铁路桥下来,然后走铁路桥路西的自行车道往北,走到高皇花园东门东边时,正好这个位置的路中间的护栏没有封住,我从路西走到中间隔离带准备过马路时(当时7点17分左右),从我身后左侧窜出一男一女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其中后座的女的伸出右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拽,把我金项链拽走了,我当时伸右手拽住该女子的短袖上衣,但她衣服有点滑,我没拽住,然后前坐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往北加速,他俩就跑了,然后这两个人驾驶助力车向北到平安大道上,好像是往东跑了,我看也追不上了,就报警了。项链是千足金,2014年3月份在开源路中原商场购买,10克左右,有发票,价格为3050元。电动车是一辆银灰色踏板,没有牌照,别的特征没有。男的没注意,女的大约40岁左右,一米六左右,较瘦,短发,皮肤较白,身穿黑白相间上衣,裤子像短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黄金项链发票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袁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戚某某、袁某某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戚某某、袁某某的作案工具银灰色雅马哈无牌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