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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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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6点21分的时候,我当天正在家休息,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薛庄街的高超一品炒鸡吃饭,我问他都有谁,他说我都认识。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去了。我到饭店后,看见杨某甲和他媳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6点21分的时候,我当天正在家休息,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薛庄街的高超一品炒鸡吃饭,我问他都有谁,他说我都认识。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去了。我到饭店后,看见杨某甲和他媳妇,还有叫赛飞的已经在包间里面了。过了十几分钟,胡某甲和叫冰玲的女孩一块也到饭店的包间里面了。杨某甲的媳妇点了四个凉菜和一份炒鸡,杨某甲在饭店里面拿了一瓶15块钱的白瓶牛栏山二锅头。我、胡某甲、赛飞、杨某甲就开始玩牌喝酒,喝了大概两瓶的时候,赛飞到饭店大厅里面玩手机去了,我跟胡某甲和杨某甲继续喝酒,我们三个又喝了一瓶。喝完酒大概晚上10点20分左右,我们出饭店,赛飞骑着电车先走了,杨某甲他媳妇骑着踏板摩托车带着杨某甲也走了。我问胡某甲和冰玲回厂里面不回,冰玲说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年10日我老公杨某甲过生日,他骑着助力车,带着我一块到薛庄村的一个炒鸡店(具体名字我记不住)吃饭。我们在那个炒鸡店找了一个包间,在那等他的朋友。过了一会,薛某某和我老公的另外一个朋友到了。我老公点了几个凉菜和一份炒鸡,我们四个就坐那开始吃。过了十几分钟,胡某甲跟一个叫冰玲的女孩也去了。我老公点了两瓶牛栏山白酒,我老公、薛某某、胡某甲还有我老公的另外那个朋友就在那开始玩牌喝酒。两瓶白酒喝完的时候,薛某某已经不喝了,我老公又在饭店买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胡某甲、我老公、还有我老公的朋友就继续开始喝。大概十点多的时候我们吃完饭,我去结结账一共花了一百五十五元。我老公说他头疼,我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老公回家了。晚上十一点五十多分的时候,那个冰玲的女孩给我老公打电话说她跟胡某甲摔倒了,胡某甲睡着了,让我老公赶快过去一趟。我老公当时在家,离厂比较远,就给薛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朋友开车拉着我走到复兴路与梅园路交叉口时,我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交叉口的西南角花坛旁,我的朋友当时说摩托车旁边还躺着两个人不会动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拨打了110和120,当时我喝多了,就让朋友说的。我们当时就没有下车开着车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我又从那回家的时候,我看见你们的警车已经在现场了。

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0点50多分的时候,我接到你们民警用胡某甲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我当时刚刚从地里回来在家休息。我就赶快给胡某甲的姑父打电话,让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赶到出事地点。我赶到现场后看见你们交警正在勘查现场,我儿子胡某甲在花池的拐弯道里躺着一动不动,他旁边还坐着一个女孩,我问那个女孩怎么样,那个女孩说她没事。过了一会薛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孩也赶到了现场。过了一会120急救车也到了,我和胡某甲的姑父还有胡某甲和那个女孩一块坐上120的急救车去医院了。我们走的时候,那个出现场的交警说需要对摩托车进行拍照,我们就把胡某甲的摩托车留在现场了。我给薛某某交待让他把我们去的时候骑的摩托车找一个地方放起来,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至于胡某甲的摩托车为什么没有拉走,我也不知道。过了几天,我们去找薛某某骑我们去的时候骑的摩托车的时候,薛某某说胡某甲当天晚上的摩托车在门卫那里放着,我们就一块把那辆摩托车也推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出事的第二天胡某甲在医院睁开眼了,但是还是什么都不清醒。我后来听说,是我儿子胡某甲当天晚上给涛涛过生日,喝完酒骑着摩托车带着段某甲回厂里面的时候摔倒那了。那辆摩托车是我七八年前在闫口的专卖店买的,但是一直没有上牌照。

8、证人段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早上六、七点钟,俺亲戚给我打电话说女儿段某甲在平顶山摔住了现在医院做手术,接到电话我还在贵州,等赶到医院都是12号下午四五点钟了,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过我了解,我女儿在伟太制帽厂上班,9月10日晚上她的一个同事叫杨某甲的过生日,就把我女儿叫过去吃饭,吃饭中间几个人喝了三四瓶白酒,饭后一个叫胡某甲的骑摩托车带冰玲回伟太制帽厂的路上,撞住路边道牙摔倒受的伤。

9、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第99087号):根据尸体表面检验,死者段某甲体表损伤符合钝器伤,在碰、撞、摔等情况下均可以形成。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根据尸体表面检验所见,头面部挫裂伤手背多发表皮擦伤等情况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通知书分析认为,死者段某甲符合头面部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调查笔录二份、被害人段某甲家属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段某甲父亲段某乙、母亲周某甲表示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另行起诉,并于2015年3月26日表示不再对被告人胡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结果、接处警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接处情况、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张建军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是因交通肇事至被害人颅脑重度损伤是不正确的辩护意见,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案发路段没有路灯、安全岛设计规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应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理由与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只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损失,但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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