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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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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五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接诊记录一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四份:伤者张某某头顶部左侧有8cm的创

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五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接诊记录一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四份:伤者张某某头顶部左侧有8cm的创口(已缝合),创缘整齐,其中有5.2cm的创口较深,2.8cm深达皮下;背部有7cm、llcm的划伤;后腰部左侧有1.Scm的划伤;左肩有1.2cm划伤,余处未见明显损伤。根据损伤特征,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持戒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在2014年7月20日立案,被告人9月17日才去投案。案件发生时,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其打伤,属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应如实供述同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没有如实供述,故被告人投案自首不能成立,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我追上张某某,用刀背向张叶萌头上拍了一下,向他肩膀上用刀背砍了一下,接着后面追过来好多人,这些人就把我拉开了,王某某也拿着刀跟过来,但是他没有砍张某某,然后我把刀放到包里了,王某某也把刀放到刀包里了。”与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供述,不承认王某某是否拿刀追赶被害人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人在当庭举证阶段又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应认为自首,故对被害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又属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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