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著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0日将近22点左右,我和牛某甲、杨某某、“老一”(具体名字叫不上来外号叫老一)一起到育路矿工路交叉口南边路西的VV酒吧玩,我和牛某甲骑我朋友刘某某的助力车,我们把助力车放在VV酒吧门口,我们上去玩了将近一个小时,这时我到了该上班时间(在体育场夜市摊上班),我和牛某甲下酒吧楼,我按警报器不响,我一看车不见了,我们上酒吧调监控看看车被谁推走了,酒吧的人说监控被搬走了,看不成,我们就开始下楼在门口附近找人问问,我们问到一个中年人,有四五十岁,他对我们说赶紧撵,摩托车还没有推远,对我们说往西走了,我和牛某甲、“老一”我们三个一起跑到矿工路上,向西撵去,我们沿矿工路体育路向西撵了有五六十米,在旁边一个过道处,发现一个人推着刘某某的助力车往过道里面推,我们上去将他拦着,我们几个情绪比较激动,我们扯着他的头发将他扯下来,我才看出来那个推我们助力车的人我见过,我叫不上名字,我们拉他时,他拿自己身上的东西向牛某甲扎了一下,扎到牛某甲的肚子了,我就上去用胳膊勒着他的脖子,对他说把东西收起来,我们就报警,他说该多少我给你们修,我说我不修,我报警,我们就报警等警察来。助力车是刘某某的,我和牛某甲借来骑的,是黑色雅马哈款,其他详细情况我不知道,刘某某那里有发票。没看清他拿啥东西扎牛某甲了。 5、刘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0日下午,我骑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去东安路找牛某某、著某某和陈某甲玩,晚上大概7点左右我回家,牛某某他们说借我的摩托车骑骑,我就借给他们了。我的摩托车是福喜雅马哈牌,是2013年买的,在西市场一个卖摩托车的地方,后来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拿摩托车发票。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牛某某伤情照片、陈某甲衣服破损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查证工作记录及相关材料、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051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通知被害人牛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且所抢赃物已发还受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