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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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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伙同刘某甲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犯刘某甲证实相一致,另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伙同刘某甲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犯刘某甲证实相一致,另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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