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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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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另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黑色GiONEE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王某甲手机存储王某� ⒊履衬车鹊

另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黑色GiONEE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王某甲手机存储王某丁、陈某某等电话号码照片5张、移送函一份、刑事自诉状及律师接待笔录、王某辰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入院记录、(2013)东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利用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对与其家庭矛盾无关的王某乙父母、姐姐及侄女、同学进行辱骂,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且致使王某丙病发入院,王某丁的丈夫黄某某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存在发短信辱骂他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因女婿王某乙、女儿柯某某害死儿子王某庚这一家庭矛盾引起的,且是针对其收到的王某乙和大量来历不明号码的辱骂短信才转发和回骂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的回函说明,王某庚死亡案正在调查中,且该案与王某乙的家人、同学、朋友并无关联,另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黑色金立手机中与案件有关的数据进行恢复,并未提取到王某甲辱骂对象王某丙、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丁、黄某某、王某戊、刘某乙等人对王某甲的辱骂信息,故对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行为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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