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腹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导致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腹部开放性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郭某某及家属基本信息、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其妻子拨打110电话报警,本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在得知公安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