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贾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自行车发票、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建议两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侵财犯罪,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月6日刑事拘留的1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自制扳手一把及剪线钳两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