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证人曹某(系被告人曹臻之姐,被害人韩某之妻)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一天晚上,曹臻去其家里住,用了韩某的电脑。案发当天早上,其听到有沙沙磨刀及关门的声音,其起床发现弟弟曹臻不在家了,厨房的菜刀也不见了,其感觉不对劲,赶紧骑电动车赶到其家开的超市。在超市门口,其看到曹臻右手拿菜刀撵着韩某砍,韩某手捂着头,血直流,此时不知是谁扔了一根大木棒在曹臻面前,曹臻弯腰将木棒抓在左手里,其赶紧下车去夺他右手中的菜刀,但夺不下来,随后在南三环和碧云路交叉口执勤的交警赶来,曹臻看到有警察过来就把手中的刀松开了,随后120救护车赶来将韩某拉到医院。曹臻砍韩某是因为他怀疑韩某跟他前妻焦利娥有暧昧关系,2012年3月份焦利娥到其超市打工,到春节前后其发现韩某与焦利娥关系走得有点近,韩某对焦利娥关心过度,但其没有深究,随后就让焦利娥回家了。 八、证人王某、丁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派出所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其派出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 九、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韩某头部可见七处瘢痕,分别长13.8cm、5.5cm、4.3cm、6.3cm、5.6cm、5.1cm、5.6cm。右手大鱼际见一长6.5cm创口,右手中指指背侧见一长3.0cm创口。右侧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被害人韩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且创缘整齐无挫伤带,符合锐器所致;颅骨存在骨折;右尺骨远端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但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头部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为韩某头部、右尺骨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了送检的菜刀刀刃上斑迹、现场南侧冰柜北侧纸箱上血迹、现场北侧酒架上纸箱上血迹、黑白米格上衣衣袖处可疑斑迹、灰色裤子右侧口袋处可疑斑迹、右鞋鞋面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韩某的似然率为1.362x1023。 十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重大刑事案件案犯收押体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臻持刀砍杀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臻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臻犯故意杀人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臻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诱供所得,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当庭查证,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当庭出庭作证,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且不能查实此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臻无故意杀人的故意,其持刀砍被害人韩某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曹臻的供述与QQ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曹臻在案发前一天发现前妻焦利娥与其姐夫韩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心中充满仇恨,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乙、曹某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及木棍、惠邻超市的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曹臻案发前磨刀,案发时在被害人手无寸铁的情况下,持刀追赶被害人韩某,对韩某的头部、颈部等致命部位连砍数十刀,从上述被告人犯意的表露,作案的动机以及对被害人致害部位、致害行为的全过程分析,显示被告人曹臻主观上具有杀死被害人韩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案发时被告人曹臻先对被害人韩某进行辱骂,韩某并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曹臻遂持刀对韩某进行砍杀,曹臻不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臻及其辩护人认为曹臻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曹臻的供述与证人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曹臻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其姐姐曹某赶来拉住其手劝阻,此时附近执勤的交警赶来,曹臻才将手中的刀松开,被告人曹臻并非主动投案而是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臻及其辩护人认为曹臻关于被害人韩某对犯罪发生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曹臻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曹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臻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韩某对引发被告人曹臻犯罪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曹臻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棍一根,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艾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