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偃师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偃师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洛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4月和2012年3月份两次收受偃师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任某某存入6万元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委托书、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到王某某手里,为了使案件尽快执行,分两次送给王某某一张存有6万元的交通银行卡。 3、证人梁某的证言:我用自己的名义给任某某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分两次存入6万元钱,听任某某说是去法院申请执行用的。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负责办理偃师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分两次收受任某某一张存有6万元的交通银行卡。 五、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洛阳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毋某某、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1月份,分二次收受洛阳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委托书、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支付执行款通知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案通知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申请执行毋某某、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王某某负责,分两次送给王某某3万元钱。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办理洛阳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毋某某、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分两次收受张某某现金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94年1月进入某某区人民法院工作,1997年5月入警,2002年12月任某某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2002年前后,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设立执行一组、执行二组和综合组,王某某为综合组成员,办理执行案件。本案2012年5月5日立案侦查,在立案前仅掌握王某某收受崔某7万元的犯罪事实,后王某某坦白交代了收受柴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贿赂共计19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某1994年1月进入法院工作,1997年5月15日入警,2002年12月任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2002年前后院内在执行局设立三个组,王某某为综合组成员,办理执行案件。 2、中共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院党组文件、某某区人民法院文件:1997年5月批准王某某任司法警察,2002年12月26日王某某被任命为司法警察大队副队长。 3、书证: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聘用干部审批表、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等级晋升登记表、某某区人民法院关于首次评定何某等同志司法警察警衔的请示、司法警察人员情况统计表、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人员名册、法警人员花名册。 4、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被告人王某某赃款已追退。 5、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某一案于2012年5月5日立案侦查,在立案前仅掌握王某某收受崔某7万元的事实,其余四笔收受柴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贿赂共计19万元,均为王某某自己坦白交代。 综合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把钱打在我的银行卡上,在王某某出事后我把卡上的钱取出来给了王某某的爱人。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后,刘某某说王某某在他那里放着钱,并给了我。 3、证人付某某、史某甲、李某甲的证言:某某区人民法院法警参与办理执行案件,王某某参与办理执行案件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工人,不是司法人员,没有办理执行案件的资格,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就应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某某区法院赋予王某某执行案件的职责,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上行使了办理执行案件的职权,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执行案件中,明知申请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执行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的关照,而收受申请人给予的财物,便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柴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贿赂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2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