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主审法官便利,为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审理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纸业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送1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叶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某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新公司为感谢李某某在案件中的帮忙,送给李某某1万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公司记账凭证。 六、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和民三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06年6、7月份收受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人民币5千元;2011年4、5月份收受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5千元金钱豹饭店消费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秦某某在其处代理的案件比较多,其平时在案件上给秦某某帮助,为了表示感谢,秦某某给其送五千元的消费卡和处理五千元的饭费票据。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理的案件由李某某主管,想让李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帮助和关照,给李某某消费卡和解决饭费发票的事实经过。 七、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分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登封市某某建筑公司诉登封市某某局一案中,为登封市某某局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某1万元大商新玛特的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中秋节期间,为了表示感谢其在登封市某某局一案中的帮助,梁某某和周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张1万元的大商新玛特的卡。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登封市某某建筑公司诉登封市某某局一案上诉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是主管这个案件的副庭长,登封市某某局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在这个案件上的帮忙,其和周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周某某把一张1万元的大商新玛特的购物卡放在李某某桌子上。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登封市某某建筑公司诉登封市某某局一案上诉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9月经李某某调解,登封市某某局为了表示感谢,其和梁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其把一张1万元的大商新玛特购物卡放到了李某某的办公桌上的事实经过。 4、书证:登封市发展局报销发票、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登封市某某建筑公司诉登封市某某局一案的有关判决书。 综合证据材料: 1、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2月1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李某某涉嫌收受郑某某、张某某贿赂犯罪线索,李某某到案后,先后供述了其他收受贿赂的事实。 2、视听资料。 3、某某人大常委会任命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犯罪,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与秦某某之间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律师秦某某代理的案件由被告人李某某主管或审理,秦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其代理的案件上得到被告人的关照,被告人明知秦某某送钱的目的,而收受秦某某给予的财物,就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对具体请托事项,不能理解为特指某一具体事情,只要请托事项与其职务具有直接关系,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某一件或者某一类事情,就应当认定为“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第七起受贿犯罪中行贿人不明确、没有人向被告人提出过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作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具备谋取利益的必备要件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书证,均证实登封市某某局为了向被告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送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尽管没有事前约定请托事项,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时没有受贿意图,但在事后,被告人明知登封市某某局是作为对自己职务行为的酬谢而收受,虽未事前承诺,但已有实施和实现的行为,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和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某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某某百八十六条、某某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某某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2.9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17.21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