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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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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备战、董晓龙、王国锋、马锁灿、张红卫、张腾飞、苗俊峰、周小峰、吕鹏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综上被告人张某乙、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参与职务侵占五次,价值108706元,数额巨大;董某某、王某某参与四次,价值93231元,苗某某参与二次,价值53643元,周某某参与一次,价值29835元,吕某参与一次,价值1547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参与职务侵占五次,价值108706元,数额巨大;董某某、王某某参与四次,价值93231元,苗某某参与二次,价值53643元,周某某参与一次,价值29835元,吕某参与一次,价值15475元,均属数额较大。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9月24日、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先后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此事实有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投案自首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吕某利用其经手、管理的铁路废旧物资的便利条件,勾结被告人张某乙、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等人盗窃铁路物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董某某、王某某、吕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对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吕某适用缓刑。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马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吕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是张某乙招来打工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价格偏高,马某某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较高,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对扣押的其个人的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本案盗窃钢轨价格、数额提出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伪装成铁路职工,出站躲避客车,害怕被他人发现,偷钢轨前,其对参与偷钢轨的人说过不要出去说拉钢轨的事;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主观上应当明知张某乙等人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马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原审依据孟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结合郑州铁路局物资管理处的废钢轨价格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废钢轨网上竞价格,确定废钢轨每吨2700元;确定数量采用失主单位丢失数量和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量相结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参与职务侵占多次,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没收的豫C3Q233江铃汽车不当的理由,经查,张某甲用本人车辆运输赃物,原审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吕某、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吕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苗某某、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胜利

审判员  马中州

审判员  郝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