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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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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兆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12.视听资料(光盘二份)、监控说明,证实讯问被告人刘兆民时的监控及被告人刘兆民在鹿邑县人民医院、鹿邑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实施盗窃前、盗窃时、盗窃后的有关视频监控情况。局监控鹿邑县人民医院南门口监控:2014年

12.视听资料(光盘二份)、监控说明,证实讯问被告人刘兆民时的监控及被告人刘兆民在鹿邑县人民医院、鹿邑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实施盗窃前、盗窃时、盗窃后的有关视频监控情况。局监控鹿邑县人民医院南门口监控:2014年11月28日12:07:38,刘兆民在县人民医院南门口出现,12:09:43,刘兆民在县人民医院南门口西入口出现,12:10:14,刘兆民步行由东向西走去。鹿邑县仙台路与明道宫西北角处监控:12:13:30,刘兆民步行由东向西走,12:13:44,在仙台路与明道宫西北角拐角处刘兆民向鹿邑县妇幼保健院方向走去。监控2(监控2比局监控时间慢了约29分钟)通道一视听资料显示:11:45:22受害人章某某在鹿邑县妇幼保健院东门南北路上由北向南走,刘兆民由南向北方向走;11:45:38受害人把车子停靠在鹿邑县妇幼保健院东门口南边路西处并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刘兆民出现在受害人车子旁;11:45:56刘兆民实施盗窃;11:46:05刘兆民乘坐一辆载客三轮车逃跑;通道二视听资料中显示刘兆民11:45:01在鹿邑县妇幼保健院东门口处由南向北行走。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害人章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观堂乡营业所取款3900元。

14.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刘兆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5月6日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拒不认罪,但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在现场作案的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兆民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刘兆民称自己不在盗窃现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兆民系实施盗窃行为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兆民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系惯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兆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违法所得2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徐莹敏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