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沈某某是雁荡山啤酒公司招来的驻地业务员。他的主要职责是到各地代理商处帮助卖货。沈某某没有与别人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我们公司不知道沈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一事,没有叫曹江毅的人。我们公司只有一个指定账户,账户号为27300********6,账户名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 6.合同书、通话记录、转账凭证、合同书样本。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曹江毅身份证。 8.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谅解书。 9.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沈某某出生于1988年6月30日,无前科。 10.辨认笔录。 11.视听资料。 12.调解协议书和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退还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款项和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