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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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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4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9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亚(已提起公诉)等十余人,在鹿邑县东关“风云网吧”附近,无故对被害人秦某某、谢某某等人用砍刀、砖头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秦某某左腓骨骨折,伤情程度属于轻伤,谢某某面部受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亚(已提起公诉)等十余人,在鹿邑县东关“风云网吧”附近,无故对被害人秦某某、谢某某等人用砍刀、砖头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秦某某左腓骨骨折,伤情程度属于轻伤,谢某某面部受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对两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的一天,我和同学吃饭回来,走到二高附近的风云网吧门口,与别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我参加了打架,用钢管打了一个人,但也被别人打伤头部。

2、同案犯丁亚证言:当晚和王某某在外面吃饭时,接到完颜瑞红的电话,并要求拿东西(钢管)过去。后来没有打架吃过饭回去了。十二点左右,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崔伟华给别人打架呢,就到风云网吧附近,看见王某某、张某、张琪等人。参加了打架,我拿的是砍刀,朝一个人脸上砍了一下,又拾起一块砖头砸了一个人。

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当晚和谢某某等人在外面吃饭,走到风云网吧被二十左右人围着打。不认识打我的人,听说一个叫丁亚的,我的小腿被打骨折,身上其他部位都有伤。

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我和周杰、秦某某、张某某一起走到风云网吧,被二十个人拦着,问我们谁叫李亚东,然后就打。我们就跑,看到风云网吧的胡同里又跑出来二十多人,拿着砍刀和钢管,见到我们就砍,一刀砍在我的脸上,不知道谁又用钢管打在我右胳膊上,围着我打。

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王某某是当晚殴打他的人。

5、证人张某证言:晚上我和张琪、丁亚、王某某、薛振在二高门口吃饭,丁亚接了一个电话说去万商京都,又有其他人一起去,带的有钢管和刀。我们到了万商京都,见到有个叫完颜的,有个叫老段的,有个叫老崔的,与社会上十几个人在一起吃饭。然后他们安排我们吃饭,吃饭时没有说啥事,吃过饭就让我们回去了。走到东关风云网吧,有人说打架的,我们一看是老崔给别人打架的。我们十几个人就下了车,看到有三、四个人打老崔,我们这边的人都上了,有拿钢管的,有拿刀的,我没有拿东西,我看见我们这边的一个人不确定是谁,用刀扎了在一个人的脸上。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秦某某、周杰、谢某某四个人去西关吃夜市,走到风云网吧时看见十几个男女走经我们时,问:“可有叫李亚东的”。我们说没有,有叫亚东的,没有叫李亚东的。那十几个人就过来打周杰,我和秦某某、谢某某就跑。我跑的时候,有十几个男的拿着钢管撵我,其中一个拿砖头砸在我头上,把我砸倒了。我跑到一家盖房子的地方,十几个人围着我,我问他们为啥打我,他们说谁叫我给他兄弟打架呢。这时有人说报警了,那些人就跑了。我们四个人都受伤了。

7、法医人体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秦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谢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8、赔偿协议书:证明王某某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得到了秦某某的谅解;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得到了谢某某的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生于1995年9月3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又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