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喜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刀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将被害人砍伤致重伤二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