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付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付元无罪的理由,经查,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付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振奎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