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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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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冬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冬,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7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冬冬,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冬及其辩护人卢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的房甲与对门的苑甲两家因小事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4月6日早上,两家因倒垃圾再次发生争执,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双方互不追究。次日早上7时许,房甲的妻子曾甲与苑甲的妻子贺某再次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贺某到村支书陈某家反映情况。从陈某家出来后,贺某和女儿苑乙、女婿李冬冬在村委会南边的十字路口碰到房甲的妻子曾甲、儿媳妇方某。贺某、苑乙与曾甲、方某四名妇女互相厮打,后李冬冬拿砖头将曾甲、方某砸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曾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冬冬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冬冬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曾甲、方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的房甲与对门的苑甲两家因小事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4月6日早上,两家因倒垃圾再次发生争执,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双方互不追究。次日早上7时许,房甲的妻子曾甲与苑甲的妻子贺某再次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贺某到村支书陈某家反映情况。从陈某家出来后,贺某和女儿苑乙、女婿李冬冬在村委会南边的十字路口碰到房甲的妻子曾甲、儿媳妇方某。贺某、苑乙与曾甲、方某四名妇女互相厮打,后被告人李冬冬拿砖头将被害人曾甲、方某砸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曾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冬冬的家人与被害人曾甲、方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甲、方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曾甲、方某对被告人李冬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甲、方某陈述;证人陈某、房乙、房甲、房丙、陈某、苑乙、贺某、苑甲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队出警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大队《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二份,双方伤情照片16张,调解笔录,协议笔录,交款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李冬冬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一盘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与被害人曾甲、方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方某轻伤,曾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冬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