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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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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马某甲、马某乙犯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5.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在自己家中收受马某甲现金4次,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马某甲的公司向医院有时配送的药品与医院要求的产地、厂家

5.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在自己家中收受马某甲现金4次,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马某甲的公司向医院有时配送的药品与医院要求的产地、厂家不一致时,其都让配送的药品顺利进入到医院使用。同时供述其收受马某甲20万元现金的事情,没有给其他人说过。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中科公司为托管药品集中配送业务,三次向被告人刘某某送现金共计600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称: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项城第一医院院长刘某某,中科公司为了承揽项城第一医院的药品集中配送业务,其与刘某某商定每年给刘某某200万元的好处费,连送三年。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项城市给刘某某送200万元现金。送过钱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与其公司签订了药品集中配送合同。第二次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准备好200万元现金后,让其哥哥马某乙到项城送给了刘某某。第三次也是在2013年期间,因刘某某要在项城市集聚区股份制民营医院参股钱不够,其就把第三年的好处费200万元提前给了刘某某。

7.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弟马某甲让其到项城市给刘某某送了20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8.视听资料光盘8张,记载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接受讯问的过程,证实被告人供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在行业竞争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受马某甲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系直接责任人员。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和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马某乙在向刘某某第二次行贿中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马某乙作为中科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马某甲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该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甲有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对中科公司和马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当天检察机关制作的对马某甲询问笔录和马某甲当天所写的“自述”均显示,马某甲当天仅供述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向刘某某各送了两件“1573”酒,并未交代向刘某某、张某某行贿现金的事实,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马某甲2014年11月16日始逐步交代本案的单位行贿事实,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又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