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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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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辆摩托车受损,并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均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因此,二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等应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