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本升 审 判 员 阙茂永 助理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