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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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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4)周少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秋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

(2014)周少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秋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赫秋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赫秋生驾驶自己的豫P7B511号黑色现代轿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某天”快捷宾馆门前时,由于观察不周,撞住抱住外孙女贾某某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贾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赫秋生驾车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经侦查,被告人赫秋生有重大嫌疑,于2013年11月30日通知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赫秋生于当天14时许到扶沟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赫秋生家属交到扶沟县交警队丧葬费二万元,垫付受害人贾某某医药费二千元。受害人已就民事赔偿方面本院城郊法庭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赫秋生的供述,证人苏某某1、郭某某2、陈某某3、贾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扶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赫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赫秋生上诉称,其系自首,一审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赫秋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赫秋生给予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后被害人亲属撤回了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对赫秋生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赫秋生犯交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赫秋生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经查,上诉人赫秋生逃逸后系交警通知其到扶沟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不属于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赫秋生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赫秋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4)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赫秋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