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称其没有盗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