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接到“110”指令称有人报警在袁寨中学南侧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货车相撞,有人受伤。民警出警后经初步调查查明,当天17时许,鲁某某驾驶豫QS1903号厢式货车与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鲁某某被当场查获。 10、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06分时报警人鲁某某使用号码为15836783751的手机报警称在正阳县袁寨乡袁寨中学南,一辆电动车与其的一辆货车(豫QS1903)相撞,有人受伤。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C1D证。 12、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生活帮助费共计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 14、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2014年11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詹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