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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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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YE958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正阳县新高中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8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君洋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713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系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