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刘某甲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带着我女儿王某甲到新蔡县汉杰小学西边路北一家名叫“意外99”的服装店里看衣服,我在店里正在试一件红色衣服的时候,我听见女儿哭了,当时我没有在意,因为我在试衣服,我就拉着我女儿进了试衣间,我从试衣间出来以后我女儿给我说她的脖子疼,我问她怎么回事,她给我说刚才有一个女儿把她脖子上戴的挂坠拽走了,这时店里已经没有什么人了,我想着拽我女儿挂坠的人肯定已经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女儿王某甲今年才两岁,还没有上户口。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一个女的推自己,拽其项链,其就哭了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还在这个学校西边的一个服装店里抢了一个女孩的黄金吊坠,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中午上学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孩和一个女的进到一个服装店,那个女孩的妈妈到一边挑衣服了,女孩留在屋子里的衣服架子处玩,我走到那个女孩身边,因为屋里有人,我怕人看见了,我就把那个小女孩往衣服里推,那个小女孩不认识我也不愿意往里去,我继续把那个小女孩往衣服堆里那里推,接着我就把那个女孩的黄金吊坠的绳拽出来,用剪刀把绳子剪断,把吊坠拿走了。 6.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吊坠价格。 二、抢夺部分 (一)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附近伺机抢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代某甲带着其女儿朱某甲(四岁)在新蔡县商贸路购物,杨某某趁朱某甲一人在乔丹运动店门口玩耍之机,用剪刀将朱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朱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庙牌千足金三层花型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1500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二)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中心十字街商铺,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居民李某甲购物、补裤子之机,将李某甲的儿子张某甲(两岁半)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乘其不备,将张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方形的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1597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三)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中心十字街路北约20米处的一摊位处,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朱某乙买衣服,其表妹王某乙(四岁)在一边玩耍之机,被告人杨某某趁其不备,用剪刀将王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王某乙脖子上戴的弥勒佛型的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912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四)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汉杰小学门口,趁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民唐某甲送其儿子范某甲到汉杰小学上学,唐某甲在学校门口西侧文具店买本子之机,被告人杨某某趁其不备,用剪刀将范某甲脖子上戴的黄金观音挂坠的红绳子剪断,将范某甲的黄金观音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321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五)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新市场开心园学校二楼拐角处,趁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宋圈村宋楼村村民朱某乙之子李某乙(五岁)不备,用剪刀将李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李某乙脖子上戴一对周大生牌千足金鱼型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4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六)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新市场开心园学校门口过道里侧,趁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朱药铺村委朱药铺村民李某丙的孙女朱某丁(四岁)不备,用剪刀将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朱某丁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朱某丁脖子上戴的金梦园牌千足金扣子型黄金挂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53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七)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鸡市内,趁新蔡县陈店镇陈店村村民展某甲的女儿周某甲(三岁)不备,用剪刀将周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周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凤祥牌弥勒佛型黄金挂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859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的黄金吊坠照片;作案工具剪刀照片;杨某某骑电动车过卡口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明、新蔡县铭心珠宝质量保证单、朱某乙提供的发票、梦金园质量保证单;证人代某甲、李某甲、朱某乙、唐某甲、范某乙、朱某乙、李某丙、展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范某甲、李某乙、朱某丁、周某甲等人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部分 (一)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蓝天幼儿园门口,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杨某甲的女儿张某乙(三岁)不备,用剪刀将张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张某乙脖子上戴的金大福牌千足金弥勒佛型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1016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二)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蓝天幼儿园门口,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潘某甲女儿闫某甲(三岁)不备,用剪刀将闫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闫某甲脖子上戴的金大福牌千足金圆形扣子型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748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黄金吊坠照片;作案工具剪刀照片;杨某某骑电动车过卡口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明、闫某乙提供金大福珠宝购买证明;证人杨某甲、闫某乙、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闫某甲等人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杨某某使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