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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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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利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利(又名李平场),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02080019,回族,初中毕业,新蔡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住新蔡县古吕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利(又名李平场),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02080019,回族,初中毕业,新蔡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北关街一组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被逮捕。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利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平利伙同吸毒人员展青松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洪河港湾宾馆701房间吸食完毒品后,在该宾馆大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平利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4.53克。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平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平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平利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平利伙同新蔡县佛阁寺镇大展庄村委吸毒人员展青松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洪河港湾宾馆701房间吸食毒品,后李平利离开该房间进入宾馆大厅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李平利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4包,重量24.53克。经鉴定14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毒品已被上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平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毒品及吸毒的工具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国税局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破案报告,证人展青松、李荣亮、邹华伟、杨金华、张兴亚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平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平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