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哑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哑吧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付哑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全部追退,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付哑吧在第二起盗窃中属于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哑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