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贪污、受贿、孙某某、王某某贪污重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6、西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2011)3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对象是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和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因灾因病返贫的住房困难户和不宜集中供养、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重点优抚对象

6、西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2011)3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对象是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和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因灾因病返贫的住房困难户和不宜集中供养、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等,并对农村危房改造方式予以明确:整栋危房(D级)的,应原址翻建或异地新建;局部危险(C级)的,应修缮加固。

7、西平县民政局证明:孙某某并不属于2011年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受助人员。

8、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申请书、竣工验收记录(孙某某):孙某某在申请表中“申请意愿”一栏选择“维修”,“改造方式”一栏填写为“修缮加固”,“总投资”一栏填写为“1.2万元”。该申请表下方有以下说明文字:改造方式包括修缮加固、原址翻建、异地非集中建、异地相对集中新建、房屋置换、无房户新建。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原房屋等级”一栏填写为“C级”,“自筹资金”一栏填写为“5万元”,且附有孙某某在其承包地处所建房屋照片作为改造后验收的房屋。该竣工验收表中,有三处孙某某本人签名。

9、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000元。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收麦前,赵某某与其商议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其就找五保户王国华家的破房子进行拍照申报。2012年9月份,赵某某说房子快验收了,让其找个新房子拍照,其就找了王新杰家。2013年春,赵某某拿着一张存单到其家,其让其妻子赵某甲给赵某某6000元钱,赵某某将存单及密码给了其妻子。

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家未进行危房改造,但其丈夫王某某在2012年申请并领取了11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给其一张11000元农村信用社的危房改造补助金存单,其按王某某的指示给了赵某某6000元。

12、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申请书、竣工验收记录(王某某):王某某在申请表中“申请意愿”一栏选择“新建”,“改造方式”一栏填写为“新建”,“总投资”一栏填写为“5万元”。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原房屋等级”一栏填写为“D级”,“自筹资金”一栏填写为“5万元”,且附有王某某提交的申请前与改造后房屋照片。

13、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1000元。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协助杨庄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和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向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村民索取钱款共计11000元,其中孙银海1000元、赵某乙2000元、赵某丙1000元、王某乙2000元、孙某甲2000元、孙长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1年其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月份去村委领存折时,赵某某说乡里要从存折上的7000块钱扣2000,让其取钱后把其中的2000交给孙某某,其就把其中的2000交给孙某某。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当时危房改造给其发了一张信用社的存折,存折上是7000块钱,发存折三天前,赵某某说乡里要从补助款里扣2000,其从家取2000块给赵某某了。

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其提危房改造申请后,赵某某说先拿1000块钱才能给补助款。后来其给了赵某某1000块钱,三天后赵某某领着一个乡干部给其一张9000元的存折。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赵某某先给其丈夫赵某丙要了1000元钱,之后赵某某给其丈夫一张9000元钱的存折。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其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后来赵某某打电话说补助款下来了,让其拿2000元钱,其向刘连州借了2000元钱给了赵某某。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2年其丈夫孙长根申请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补助款下来后,其让孙长根去问赵某某,赵某某说钱在会计李振山处,后来孙长根去李振山处领了4000元钱,其没有在领款人上签字。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秋的一天,赵某某给其4000元钱,说是孙长根的危房补助款,晚上其给了孙长根,没有出任何手续。

8、证人孙某丁的证言:其家房子翻修后第二年,赵某某给其4000元补助金,其签字时没注意领款表是多少钱。

9、证人马某某、樊某某证言:申请下来的危房补助款由乡财政所与杨庄信用社沟通,做成活期存折,全数发给了农户,不存在截留的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在2011年至2013年危房改造期间收受赵某乙2000元、孙某某2000元、孙某甲2000元、赵某丙1000元、王某某6000元、王某乙2000元、孙长根3000元、孙银海1000元。孙某某、赵某乙是在一起收的,是其让孙某某一起拿来的。

11、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分别发放给赵某乙7000元、孙某甲7000元、赵某丙9000元、王某乙7000元、孙长根7000元、孙银海5000元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村委证明:杨庄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某在担任马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危房改造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4、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利用赵某某协助杨庄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异地扩建房屋得到杨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代某某、马某某同意的辩解,代某某、马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所提出的其在第一次讯问时便如实供述的辩解,经查,其于2014年6月25日第一次接受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冯新平提出的孙某某未与赵某某预谋骗取国家财产及所提供申报材料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就以孙某某旧有房屋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一事进行了沟通,并予以申报,是否符合受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的条件,应以申请户申报时的居住房屋为基础进行评估,而孙某某申报时所依据的旧有房屋并非其实际居住房屋,其以该旧有房屋进行申报,并未真实地反映其家庭当时的居住条件,在申请被批准后,其并未按照申报时的意愿和改造方式对旧有房屋予以修缮加固,而是对其另外居住房屋进行扩建,并在验收记录表中虚称自筹资金5万元,足以认定二人沟通并实施了骗取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冯新平提出的孙某某家庭确实贫困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不属于2011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受助人员,且其贫困与否并不影响对其以上述方式骗取国家补助资金行为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冯新平提出的孙某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杨庄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赵某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虽然孙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赵某某预谋,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与赵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协助杨庄乡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与审核的责任人员,在其分别与孙某某、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孙某某、王某某在与赵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孙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将赃款退还,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建华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