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丁赔偿徐某甲医疗费10711.43元,护理费335.3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76.80元。 三、被告人徐某丁赔偿余某某医疗费13516.21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335.3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16.95元。 四、被告人徐某丁赔偿徐某乙医疗费3981.99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335.3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82.73元。 五、被告人徐某丁赔偿徐某丙医疗费4187.85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335.37元,营养费10元X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88.59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