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份之前,他和李守芳谈好租其新蔡县新临路东加油站对面的房子,每年16000元的价格。2014年11月1日,他们签协议时自称是洪大山的人说把租房的日期写成从2012年11月1日到2027年11月1日,租金写成每年12000元,一次交五年,他问为啥,洪大山说这个房子有点问题,这样写是为了应付法院。过了几天,一个自称是房东的女婿也安排说,法院要是问情况,让他按照协议说。 6.证人金某某证言,2014年下半年,邹勇到修理厂找他说其老丈人的门面房假装卖给洪大山了,洪大山现在没在家,这个房子现在得赁给别人,邹勇让他在甲方的位置签了洪大山的名字,邹勇还让把日期往前赶。 7.证人洪某某证言,洪大山为帮邹勇的忙,说房子是自己购买的,洪大山实际上没有购买过煤建公司门口的门面房。 8.证人王某某、韦某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1月14日9时许,在新蔡县顿岗乡顿蛟线祖师庙村路段将杨卫民抓获。 9.证人周某某、王某甲证言,分别证明了2015年1月13日,邹勇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杨卫民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的情况,因邹勇有作案的嫌疑,2015年1月14日将邹勇刑事拘留。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卫民供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的一天,他觉得很亏,他就跟他女婿邹勇说:“你是学法律的,你给我想想办法,咋样才能不还钱。”他催了邹勇几次,后来就以郑某起诉他之前的日期,把车卖给邹勇,并让邹勇打印一份协议,让妻子李守芳与邹勇签个假协议。为了把车再转一下,他就把车卖给汪某某了,让邹勇当卖方,协议的价格、时间、履行方式也都是假的,这辆车实际上还是他的。他还给邹勇说找可靠的朋友把门面房处理一下,邹勇便找到洪大山,房屋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也提前了好几年,他让邹勇找洪大山要身份证复印件,他拿着身份证复印件到自来水厂把门面房变更为洪大山,后来他让李守芳把房子租出去,并安排邹勇把房屋的租赁协议弄好,房主写成洪大山,租房的日期往前写。 2.被告人邹勇供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杨卫民就跟他说亏,说他是学法律的,让他想想办法。杨卫民让他签一份车辆买卖协议,造成豫P6Z146自卸货车从2013年9月份就卖给他的假象,后来杨卫民又将车卖给了汪某某,签订的协议也是虚假的。在签车辆买卖协议时,杨卫民提出来让他想办法将门面房也处理一下,他就打好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拿着协议让洪大山签了字,实际上洪大山没有给钱,协议落款时间是2008年或是2009年,房子还是杨卫民的。过了有几个月,杨卫民跟他说要洪大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他就给了。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李守芳跟他说有人想租房子,因房子卖给洪大山了,当时洪大山不在家,他就找到他同学金进进冒充洪大山跟张某某签协议,协议上面显示的内容是虚假的,落款日期他提前了两年,租赁期限也是虚假的,当时张某某问为什么这样签,他说这个房子有点问题,并安排张某某要是法院的人来问按照协议上签的说。 (四)辨认笔录,记载了汪某某、张某某对杨卫民、邹勇、李守芳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民有义务并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伙同被告人邹勇等人预谋后,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财产买卖、租赁协议的手段转移财产,造成无力履行判决的假象,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杨卫民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卫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涉及的民事部分已履行清结,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杨卫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邹勇是自首,又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一是2015年1月13日,邹勇虽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但不是为了投案而是为了了解被告人杨卫民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的情况,且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调查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是邹勇虽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杨卫民预谋后利用其专业知识打印买卖协议、提供买受人,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勇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涉及的民事部分已履行清结,又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邹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卫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邹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