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新蔡县第二批土地平整项目的李桥镇工程是谢某某挂靠河南志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干的。工程款转到河南志鹏公司账户上后,谢某某安排他到公司办转款,工程款打到他银行卡上,该给谁的钱也是谢某某安排转给谁。 三、被告人时柏林供述,2012年,他将李桥镇一个土地平整项目介绍给谢某某,谢某某说赚了钱肯定给他好处。谢某某就借用了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干了这个项目。县里补充耕地要求李桥新增耕地200亩,他对李桥的几个村委的窑厂比较熟悉,给李桥土管所所长李某某沟通了这个情况,李桥镇政府这把这个项目选址报给了土地整理中心,他又安排李某某完善村民征集意见表等相关手续。土地整理中心立项之后,他把谢某某、李某某叫到一起,协商由谢某某出资,李某某具体干活,他做好有关资料完善、协调等工作。李桥镇的补充耕地项目涉及石庄、葛陵、夏庄、李桥、大李庄五个村委,其中石庄是常文波干的,工程款拨付完后的一天,在县联社西边的一个回民饭店,谢某某先把石庄的工程款付了,李某某要60万,他和谢某某每人40万元。因为这个项目是他介绍给谢某某干的,他从中也没有少帮忙。有一天在他办公室里,谢某某把钱给他,他让谢某某打个40万元的借条。后来群众告状,他怕出事,又把40万元的借条给谢某某了,让谢某某处理告状的事情。2014年10月底,他说一个朋友有急事,让谢某某从平整土地的钱里给他拿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柏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某承揽新蔡县李桥镇补充耕地项目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柏林按照约定收取好处费40万元,其中30万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时柏林辩解其是工人身份,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经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会议记录及本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证明时柏林是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新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虽然未经组织部门任命,但行使的是新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的职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时柏林与其辩护人提出时柏林给谢某某介绍工程时,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事后的行为与先前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谢某某给予的40万元的借条很短时间归还给谢某某,构不成受贿,10万元是朋友之间的借款的意见。经查,一是被告人时柏林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某承包李桥镇补充耕地项目提供帮助,谢某某承诺给予时柏林好处费,二是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人时柏林与谢某某、李某某对工程利润进行了分配,其中李某某分得60万元,时柏林、谢某某各分得40万元,当谢某某给时柏林40万元时,时柏林让谢某某给其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该款由谢某某暂时保管,时柏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因群众告状,时柏林又将40万元的借条还给谢某某,让谢某某做好群众工作,并不是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三是谢某某给予被告人时柏林40万元的好处费与时柏林职务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来被告人时柏林向谢某某要取的10万元现金,也就是从40万元中取出的,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对其辩解、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柏林已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柏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