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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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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男、罗祥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14、渔业经济价值评估报告: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经过对水库养殖现� ⑼斗拧⑼段埂⒀尘橛爰际醯确矫娼械鞑椋葑ㄒ道砺郏衔罅坑憷嗨劳鲈蛴ξ蠹亮苛虻び胍也莅吠度胗闾了妫拦廊衔盟庋秤

14、渔业经济价值评估报告: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经过对水库养殖现场、投放、投喂、养殖经验与技术等方面进行调查,根据专业理论,认为大量鱼类死亡原因应为大剂量硫丹与乙草胺投入鱼塘水面,经评估认为,该水库养殖鱼类2013年年底鱼产量可达92600斤,合计鱼产值可达342240元,天然渔业价值为25000元,共计367240元。

15、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拘传罗祥红到案,宋某男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男、罗祥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男、罗祥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对于被告人宋某男、罗祥红及辩护人康永军提出的涉案渔类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的辩解与意见,经查,本案鉴定人员具备国家渔政局颁发认定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实地查看了武庄坝水库,测量了水域面积,并查看了张某某鱼苗投放及养殖情况,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宋某男、罗祥红在侦查期间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在庭审中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丙坤提出的宋某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男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李丙坤提出的宋某男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其所提供的西平县看守所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宋某男在监所表现良好,未能证明可以认定立功的具体事实,故对宋某男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康永军提出的罗祥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祥红于2014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拘传接受讯问,3月5日10时被西平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且此前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不能认定为罗祥红自首,鉴于其后来对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男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0万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罗祥红亦赔偿张某某损失3万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男、罗祥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祥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