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陈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