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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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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李博是通过一个叫高某某的人认识的,因为我和银行里的人比较熟悉,李博想办理银行卡,通过高某某给我认识了,我给银行的赵某乙行长比较熟悉,也知道办理银行卡需要在银行先存款200万元,三

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李博是通过一个叫高某某的人认识的,因为我和银行里的人比较熟悉,李博想办理银行卡,通过高某某给我认识了,我给银行的赵某乙行长比较熟悉,也知道办理银行卡需要在银行先存款200万元,三个月时间,才可以办理可透支的银行卡,我给他说了办理银行卡的要求,李博就让我给他找200万元先期存在银行里显示流水,并答应给每月利息2分,我就给我的老表杨某某说了这件事情,当时杨某某还害怕钱放出去收不回来不想投资,我给杨某某说,钱是放在银行里,不会回不来的,到三个月办理好银行卡后,就可以转出来了,这样杨某某才愿意投资200万元存在李博在中国银行所开的账户上(李博给杨某某打的借条),为了安全起见,办好信用卡后,统一将信用卡邮寄到我当时所担任法人的商丘天一陶瓷有限公司里。李博的这张银行卡办好后邮寄到商丘天一陶瓷有限公司的时候,我通知了李博后,李博掂着12万元现金(2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就将借条还给了李博,自那次后,我再也没有见到李博了。李博透支的钱据我了解,光高某某就弄走了五六十万,因为李博进行消费和套现后,都是有高某某帮他进行还款,但是他收取李博高额的手续费,据我所知,李博在银行里办理了不少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也就是同时利用好多的银行卡进行互相的消费和还款,到最后落了一个大窟窿;另外的部分被李博挥霍了,我听说李博还在银行调整了透支额度。

5、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在商丘市商品大世界经营美的电器,和李某某的电器是在一起的,他的是商品大世界46号,我的是商品大世界46号附1号,我认识李博,他没有在我的店里用我的POS机进行过套现,2011年他说自己银行卡还不上,让我替他还了7万元钱,他还了我3.5万元,剩3.5万元没还,他给我打了欠条,我到现在也没有找到他。

6、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商丘市商品大世界登记成立了商丘市睢阳区宏光家电商行,经营电器。我认识李博,他曾在我的店里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利用我申请的POS进行过套取现金,大概有10万元左右,具体的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按1%收过他的手续费。他平时也在我的店里买东西,也用信用卡进行转账。李博曾借了我9.8万元,还了我2万元,还差我7万多元。

三、书证。

1、李博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实:2014年8月12日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卡部主任张某某到该队报案称,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博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八一路支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透支人民币70多万元,经催要拒不偿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后逃逸。接报案后,该队进行立案初查。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博在其母亲吴某某的陪同下,到该队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李博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欠款明细及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4、2015年3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丘市中心支局对于汇率中间价查询情况说明。5、2015年6月1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商丘运用车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博系该单位职工。

本案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人民币139.22478万元和美金191.84元(换算成人民币为1181.1650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博系初犯,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漠所致,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博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张维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