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夺被害人钱是事实,但没有使用暴力。其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没有主动采取暴力行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