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河南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东城区华兴步行街的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李某的家中查扣吸食毒品所用的电子秤、吸壶、塑料袋等工具。后经鉴定从电子秤、吸壶、塑料袋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破案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