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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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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去省高院反映其执行案件,在省高院喝药是吃的自己治病的药,是为了引起领导对其案件的关注;对其户籍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去省高院反映其执行案件,在省高院喝药是吃的自己治病的药,是为了引起领导对其案件的关注;对其户籍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辩护人冯留坡、寇学军辩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事发前曾经在商丘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精神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没有鉴定;胡某某是为了加快案件的执行去省高院反映问题,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2015年2月14日是国家法定假日周六,不可能影响法院的办公秩序;此案是2015年2月15日立案,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在2015年2月13日就书写了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视频资料看,胡某某倒地的位置是在高院大门西侧的台阶上,没有堵门,没有引起群众围观;证人大多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故认定胡某某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3年2月19日至3月9日胡某某在商丘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8天,证明其有精神病史。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其与本市卧龙乡夏竹园村委会及第三人秦子岭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启动了执行程序,并积极进行调查协调工作。被告人胡某某以该院不执行为由先后于2015年2月12日、2月14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门口及信访大厅内大喊大叫,当众吆喝永城市人民法院是黑法院、黑法官,喝药的闹访方式,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导致现场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办公和信访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大吵大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纵观全案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辩护认为,胡某某在事发前治疗过精神病,经查胡某某在治疗的是复发性抑郁症,该病不属精神病的范畴;2015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是写给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胡某某当天曾去省法院闹访的事实;视频资料只能反映胡某某闹访的一个片段,不能反映出胡某某在信访大厅的情况;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了胡某某两次到省法院闹访的情况,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