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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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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

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对余某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余某某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而使被害人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成辉、余永兴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余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利、余连香、王保成、王文义、王运成、余顺多、王建立、王喜传、佘小巧、桂艳红、王金华等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2322元;②误工费304天(从2013年10月24日至周某受伤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9120元;③护理费1800元(住院60日,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⑤营养费600元(住院60日,每天按10元计算);⑥检查费220元;⑦鉴定费600元;⑧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⑨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650元。以上共计27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成辉、余永兴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余付庭在现场,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和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系余付庭教唆指使,故周某、周成辉、余永兴要求余付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余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利、余连香、王保成、王文义、王运成、余顺多、王建立、王喜传、桂艳红、佘小巧、王金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坏防盗门的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成辉、余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成辉、余永兴上诉称:①王金华(余永兴、余盼盼之母)常年患精神疾病,余永兴系由村委会指定的王金华及余永兴幼妹余盼盼的监护人。余付庭、王文义、余顺多等人为侵占2009年余永兴之父余顺庭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金,唆使王金华起诉余永兴,要求归还余盼盼的监护权及余顺庭事故赔偿金。未果后,长期威胁、干扰余永兴、周某正常生活。案发时纠集本案人员余某某等十几人非法侵入周某、余永兴住宅、强行抢走余盼盼、打伤周某、周成辉、余永兴。余某某及共同犯罪人员余付庭、王文义、余顺多、王胜利、王建立、王喜传、王运成、王保成、余连香、王金华、佘小巧、桂艳红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谋财害命、非法抢夺未成年儿童等犯罪,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余某某从重处罚;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周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5200元、营养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600元、复查CT检查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73000元、一次性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50元;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周成辉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应该住院治疗费5000元、应该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余永兴误工费15400元、CT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9元;⑤因受到被上诉人谋财害命威胁四处上访、向媒体求助曝光所花费160000元、应该住院治疗费5000元、应该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⑥二审庭审中周某补充提交了案发时周某、周成辉、余永兴因伤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①被害人周某有重大过错。案发原因是周某长期对王金华女儿余盼盼非法拘禁,余某某等人跟随王金华一起去接余盼盼,当时并没有想打架。周某先动手砸打,才导致双方厮打;②余某某系自首;③余某某家庭困难,愿意对被害人赔偿。请求、建议对余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上诉人王胜利答辩称:没有对周某实施殴打,仅是应王金华请求去帮忙接余盼盼回家。

被上诉人王文义答辩称:没有对周某实施殴打,仅是应王金华请求去帮忙接余盼盼回家。去时没想到会打架。

被上诉人王运成答辩称:王金华请求其去帮忙时承诺责任由她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余顺多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王金华叫他们去的,应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立答辩称:因王金华多次请求帮助,碍于情面跟随王金华一起到周某家中接余盼盼回家,没想到会发生打架。

被上诉人桂艳红答辩称:虽到现场但未参与打架,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王金华、王保成、王喜传、佘小巧、余付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华因其次女余盼盼抚养权问题与其长女余永兴、周某(余永兴前夫)、周成辉(周某之父)发生纠纷,王金华带领上诉人余某某等人到周某家中,在双方争执冲突过程中,余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棍击打周某致其重伤,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余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一审期间已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一审已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经组织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余某某亦未获取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余某某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周某、周成辉、余永兴提出应追究余某某同案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余某某及其他被上诉人王胜利、余连香、王保成、王文义、王运成、余顺多、王建立、王喜传、桂艳红、佘小巧、王金华的行为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余某某、王胜利、余连香、王保成、王文义、王运成、余顺多、王建立、王喜传、桂艳红、佘小巧、王金华赔偿上诉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被损坏防盗门赔偿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周某、周成辉、余永兴要求被上诉人余付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余付庭教唆指使、参与本案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提出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对于二审庭审中周某、余永兴提交的案发时周某、周成辉、余永兴因伤治疗的部分医疗票据及鉴定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部分票据不属于新的诉讼证据,对周某、周成辉、余永兴提出应补充赔偿周某医疗费495.95元、赔偿周成辉鉴定费99元、赔偿余永兴医疗费4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周成辉、余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