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车行驶在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大约到了爱家量贩附近时,听见“砰”的一声很响,知道车撞住人了,就问司某某:“撞到人了吧?”司某某没吱声,车子没有停,没有看见怎么出的事。后来车停下来等红绿灯时,我对司某某说:“好像刚才撞住人了。” 4.证人宋某的证言:2008年9月18日凌晨左右,被害人贾某某在爱家量贩北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出了交通事故。人当时就不行了,后其拨打120和110。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008年9月18日0时45分接110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遗留有车辆拖印,距现场100多米处有一男尸,肇事车辆未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路东侧人行道上有一辆豫QCD866号五菱牌面包车,该车前挡风玻璃及保险杠等部位有明显碰撞痕迹,经与现场遗留物比对,该车系肇事车辆。当时车主康某某在车上,遂暂扣该车辆。现场勘查结束返回交警大队后,肇事者司某某已由灈阳派出所民警带至交警大队,随后带司某某到遂平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检测,司某某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8年9月17日夜12点多,其丈夫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碰着人了,要去投案。之后和司某某一块儿到灈阳派出所投案。 7.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工作人员王红伟、王卫学的证言: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司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 8.证人于某的证言:其丈夫贾某某被车撞死后,肇事司机的家属已经赔偿其145000元。 (三)书证 1.豫QCD86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遂平县公安局遂公(交)决字(2008)第06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公(交)决字(2008)第0002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司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9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900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通过现场遗留痕迹与豫QCD866号车辆痕迹比对,该豫QCD86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车辆。 6.司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司某某的身份。 7.贾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 8.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8)驻仲调字第1055号调解书、声明、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司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亲属于某、刘某甲经济损失145000元,于某、刘某甲对司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9.刘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签名的谅解书:现司某某在上次赔偿145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88000元,要求法院对司某某在量刑上维持原判。 10.收条:2015年1月15日,刘某甲收到司某某赔偿款88000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遂平县城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民安路口,路宽7.30米,视线良好,平直,现场中心有男尸一具。A点为人倒地点,又为血迹起点,距路边4.6米,距尸体182.6米。 (五)鉴定意见 1.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技检字(2008)09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贾某某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后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多发骨折、左下颌体骨折、左肱骨骨折导致休克致其死亡。 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5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3.13㎎/100ml。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贾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司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司某某驾车撞到贾某某时,同车的康某某、张某、唐某某均听到撞击声,感知到车辆撞人。康某某、唐某某当即提醒司某某,司某某并未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当行驶到十字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发现前挡风玻璃被撞裂,车身有血迹时,司某某让康某某开车返回查看,据此可以认定司某某对当时自己驾车撞人是明知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贾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碰撞初始点距贾某某脱离车体所躺位置之间长达182.6米,地面有肇事车辆右前轮拖痕,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部大面积裂纹,保险杠右侧被撞烂,现场遗留物与车损痕迹吻合,贾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颅底多发骨折、左下颌骨折、左肱骨骨折等。由此可见撞击力度大,被害人拖行距离长,足以印证司某某明知车辆撞人而继续驾车行驶,具有逃逸情节。司某某称当时因为喝了酒,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撞到了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司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司某某否认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认定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司某某在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贾某某亲属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