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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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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罗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及原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罗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罗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等人作为“天地惠城”小区业主,在开发商违约未能如期交房的情况下,不是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而是事先在QQ群中发布聚集通知,并分工安排聚集活动,随后纠集数百人在驻马店市委、市政府门前聚集,喊口号、拉横幅,后冲入市委、市政府院内,围堵政府办公楼及宾馆大门,打砸执勤车辆,殴打执勤民警。赵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宾馆的营业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赵某某不属于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赵某某创立“天地惠城业主”QQ群,并在群中发布通知,召集各业主于2014年5月12日到驻马店市委、市政府上访,5月11日晚,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次日上访活动,并对活动进行分工安排,5月12日,赵某某持签到表组织聚集的群众签到并发放横幅组织聚集的群众拉横幅、喊号,其持扩音器带头高喊口号,指挥聚集的群众冲入市委、市政府院内,围堵政府办公楼及宾馆大门。赵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了策划、组织、指挥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其称不属于首要分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森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