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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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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对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某某不构成犯罪且其违法事实已被行政处罚过、不应再行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表达诉求是公民的权利,但诉求应遵循社会秩序,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某某不构成犯罪且其违法事实已被行政处罚过、不应再行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表达诉求是公民的权利,但诉求应遵循社会秩序,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籍此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合本案,魏某某以其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为由,置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于不顾,在国家机关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又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在天安门等重要场所、人流密集时段呼喊口号,散发传单,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公安机关训诫、多次行政拘留后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魏某某的多次违法事实和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及行政处罚系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据其多个违法事实和情节,综合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一事再理。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魏某某因非访被训诫没有证据证实,确山县公安机关给予魏某某行政拘留没有事实根据,系治安处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被训诫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天安门执勤人员的证明及训诫书等证据证实,魏某某亦一直供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为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事实,对证人证言间不一致之处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表述,故据此不足以成为辩护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魏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属地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故本案由属地司法机关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