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对何某某的辨认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系在2013年2月15日王某甲与何某某在周口市七一路派出所发生纠纷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王某甲面部损伤是否由何某某殴打所致。 检察机关抗诉诉认为,案发后,王某甲及时报案,赶到现场的民警也见到了王某甲脸部伤情,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间接证实了打人者就是何某某。王某甲的伤情鉴定及时,且是在民警的陪同下作出,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否认上述抗诉意见。 经查:1.何某某与王某甲是否发生过厮打不清。张某某证实“闻声开门出来看时,只听见争吵,没见到打架。”王某乙证实“刚开始听到一个女的在外面吵,后来听到何某某出门和她争吵,没有听到打架。”根据二人的证言,无法确认何某某与王某甲发生过厮打。2.王某甲鼻子骨折伤何时形成不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未对王某甲伤情及时检查和拍照;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见到报警人王某甲面部受伤、眼睛红肿、嘴上有血”未提及王某甲鼻子受伤;王某甲当时陈述其眼睛和嘴受伤,未提到其鼻子受伤;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作伤情鉴定的检验照片未显示对鼻子的检查,也看不出鼻子有外伤。当日下午,王某甲在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刘红陪同下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眼眶、下颌骨”CT检查,CT报告单方显示“鼻骨左翼局限性骨折,骨折块外翘”。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鼻骨骨折,但不能证实该骨折是何时形成以及如何形成的。3.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显示“就被鉴定人王某甲额面部多处损伤和鼻骨粉碎性骨折,我们建议办案单位应进一步结合调查,确系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其损伤程度可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属轻伤范围。”该鉴定意见书对于王某甲鼻骨骨折形成的机理意见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不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要求。故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5年4月1日,本院已经询问王某甲,听取其上诉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委托代理人、近期二审开庭审理等事宜。二审开庭时,本院法警依法提押王某甲到庭参加庭审,王某甲以尚未委托代理人为由拒不到庭,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何某某无罪,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按撤诉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何某某无罪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上诉意见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