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七夕,其和王某A等三人来到牛某某在金利公司附近的赌博场上玩。王某A赢钱了王某某要抽钱,王某A不让,后王某某去夺王某A手里的钱,俩人发生了争执被拉开。王某A把王某某叫到一边说话,中间可能说话带脏字了,于某问王某A骂谁,王某A说骂你呢,于某就拿刀朝王某A砍去,把王某A的手砍伤了,李某A见王某A被砍的满身是血,就拿钢管挡在王某A前面,王某A趁机跑了。其到山下见王某A坐在地上,满身是血,手指头快掉了,就叫赌博场的车送王某A去医院了。赌博场是牛某某组织的,打架前一天下午,牛某某和王某某想拉其入股,其没有同意,打架当天是牛某某和王某某合伙的第一天。其参与赌博时,赌博场每天能抽一万元左右。 9、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承留镇他的赌博场去耍。其到地方后见王某A正在坐庄,王某A下庄后去问牛某某要工资,后和牛某某吵了起来,王某某过去和王某A说这事儿,王某A说话中间带脏字了,于某听见了就拿刀朝王某A砍去。其见他俩打起来,有人报警了,就和另外几个人跑了。赌博场是牛某某和王某某的场,于某在赌博场上放贷。 10、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于某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A的人;王某A辨认出于某就是持刀砍伤其的人;李某A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案发当天赌博场股东、与王某A发生争执的人。 11、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A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A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因犯侵占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1日被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减刑刑满释放。 15、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罚没三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罚没二万元。 16、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实被害人王某A两次住院及治疗费用、护理人员等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于某辩称因被王某A辱骂,其拿刀背砍王某A,王某A用手抓刀造成误伤,其没有伤害王某A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人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于某与王某A发生口角后,于某拿着身上带的刀和王某A打了起来,王某A的伤是于某拿刀砍的;被害人王某A的陈述证实于某拿刀砍其时,其用两手挡了一下,后双手抱着头被于某拿刀砍了五六下;证人李某A、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A的证言均证实于某拿刀砍了王某A,结合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于某持刀故意伤害王某A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A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于某持刀将王某A砍伤,被害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赌场股东身份无法确定,没有参与组织赌博的行为,王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牛某某的供述与王某A的陈述、李某A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系赌博场股东之一,且证人王某A即是被王某某叫去赌博场的,王某某在赌博场上还有抽钱、给王某A发工资等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某和赌场形成雇佣关系,于某应和赌场的所有股东共同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害人王某A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作为赌场组织者,应和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某受雇佣于赌博场,且王某A受伤系于某持刀故意造成的,与牛某某、王某某的赌博犯罪行为无关,应由直接侵害人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A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牛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A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97.1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