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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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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伟、卢新杰盗窃、李二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走到李某某的店门前时,见李某某在扫地上的玻璃,李某某说别人给他砸坏了。其准备走时,李某某说店门坏了,往其店里放些东西。李某某把两箱东西放到其店里,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走到李某某的店门前时,见李某某在扫地上的玻璃,李某某说别人给他砸坏了。其准备走时,李某某说店门坏了,往其店里放些东西。李某某把两箱东西放到其店里,其没有问箱子里是什么东西。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天早上四五点的时候,一个姓成的年轻人打电话让其到凯旋城接他。其驾驶豫UT2380号牌出租车到后,那个年轻人把放在路边的电脑放到后备箱和后排座位上,说电脑是朋友放在这里的,开始说去克井,后又说去八仙街找人,然后到思礼街一个卖手机的店门口,付其50元车费。车上那个年轻人一直给别人打电话问怎么走。

7、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实济源市公安局扣押李某某持有的6台台式主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8、发还清单、收到条,证实济源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电脑、李某某退赔的2500元返还被害人原某某。

9、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总价值18950元。

10、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济源市凯旋城二楼的河南兴博工程咨询公司济源办事处电脑被盗,被告人成某、卢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成某被抓获后,给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确定卢某某是否在家后,民警到卢某某家中将卢某某抓获。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成某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9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事后才知道电脑是成某盗窃的,其只是帮助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成某提议由其盗窃电脑,卢某某负责联系销赃后,卢某某积极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收购电脑,并且成某将盗窃的电脑送到李某某店内后,卢某某打电话与李某某协商收购电脑的价格,足以认定卢某某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前预谋、事后销赃,系盗窃的共犯,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盗窃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卢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前预谋、事后销赃,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卢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郭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