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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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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兵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4、证人杨长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薛兵兵将豫U77579号牌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以5.5万元卖给济源市诚信二手车市场,当时付5万元,另外0.5万元押给其处理车的过户手续费问题。薛兵兵卖车时说他想换辆新途观,缺钱

4、证人杨长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薛兵兵将豫U77579号牌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以5.5万元卖给济源市诚信二手车市场,当时付5万元,另外0.5万元押给其处理车的过户手续费问题。薛兵兵卖车时说他想换辆新途观,缺钱才卖这辆车。2014年5月26日其以6.25万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武某某,除下违章费和过户费还剩1450元,其通过转账形式给了薛兵兵。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其在济源市诚信二手车市场看了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交1万元定金。2014年5月26日,其和老板杨长征一起到交警支队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并支付余款5.25万元。该车行车证显示的名字是薛兵兵。

6、证人崔丽丽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初,薛兵兵到其所在的“锦鹏宾馆”住宿,往店里放了一个黑色女士提包,说月底有人来拿。公安人员打开包后,其见里面放了两张户主为闫某某的存折、两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两个水杯和一个“宝时捷”空表盒,还有一些零零散散的碎纸片。

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4日,薛兵兵以豫U77579号牌别克车作抵押向姚某某借款5万元。

8、薛兵兵与闫某某的短信往来内容,证实2014年5月15日2时21分,薛兵兵给闫某某发短信“我是兵兵,有事信西(息)联息(系)”;9时7分,闫某某给薛兵兵发短信“兵兵我小丰来我呢车昨天夜里车盗走了我已报刑警队速回电话”;薛兵兵10时39分回复“我这边有急事,下星期回去给你俩联系,到时钱一起给你”;闫某某10时43分回复“刑警队已经立案车也上网来我不见车我见钱就今天”;薛兵兵10时49分回复“今天真的不行最快我下星期二”;闫某某10时51分回复“车你叫别人开走了”;16时57分给薛兵兵发短信“回电话今天不见车不行车在哪里来我和刑警队人去开”;薛兵兵17时01分回复“凭啥叫你开”;闫某某17时08分回复“你当骗子来钱不给车不还是不是”;薛兵兵17时09分回复“说过了,下星期”;闫某某17时11分回复“下星期我等你电话”。5月17日6时46分,闫某某给薛兵兵发短信“请回电,谢谢!”;7时01分发短信“回电话不行打110”。

9、涉案车辆照片8张,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10、二手车买卖合同、购车协议、机动车转移申请表、车辆转移登记联、薛兵兵身份证、武某某身份证、行驶证、薛兵兵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薛兵兵以5.5万元的价格将豫U77579号牌黑色别克凯越车卖给济源市诚信二手车市场老板杨长征,车款先付5万元,后扣除交通违章罚款和过户费,杨长征于6月2号将余款1450元存入薛兵兵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武某某以6.3万元从杨长征手里购买该车后办理过户手续。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25万元。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豫U77579号牌轿车内财物细目照片两张,证实崔丽丽上交物品情况,上交物品已返还闫某某。

1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由被害人闫某某报案至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薛兵兵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兵兵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管理的财物,价值6.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薛兵兵辩称姚某某承诺不随便处置抵押车辆,但姚某某将车转给闫某某时并未告诉其的辩解理由,经查,姚某某虽未告诉薛兵兵将质押车辆转给闫某某,但薛兵兵供述其曾打电话向闫某某询问车辆的情况,得知质押车辆在闫某某处后,与闫某某商量还钱开车一事,且薛兵兵向姚某某借款半年之后直接到闫某某家开质押车辆,足以认定被告人薛兵兵已经知道闫某某代其偿还了5万元债务,并取得对质押车辆的“占有权”,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兵兵辩称开车时已短信向闫某某说明,卖车前也电话告诉闫某某,闫某某同意卖车的辩解理由,经查,薛兵兵开车时给闫某某发短信“有事信西(息)联息(系)”,并没明确告诉闫某某其将质押车辆开走,且并无证据证明薛兵兵卖车前已告知闫某某,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兵兵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系借贷关系的担保,被告人将抵押的车辆开走,被害人可以借条向被告人主张债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兵兵在明知闫某某代其偿还5万元债务,已取得对质押车辆“占有权”的情况下,未归还借款也未告知闫某某,将质押车辆私自开走卖出后仍未归还借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兵兵及其辩护人辩称薛兵兵曾修改过涉案车辆的里程数,车辆的价格应按实际里程数鉴定,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市场交易价格相当,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薛兵兵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